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执字第2807号

窦建英与王丽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建英,王丽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2807号申请执行人窦建英。被执行人王丽亚。申请执行人窦建英与被执行人王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丽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归还窦建英借款84000元。承担诉讼费97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及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丽亚在银行无足额的存款,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的登记信息,亦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849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臧焕明执行员 何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