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蒋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自2013年开始经销原告产品,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共购买原告6台装载机,拖欠原告货款1228000元至今未付;购买原告配件,拖欠配件款1939.5元未付;原告有一台样机(SL50WA装载机,机号SL50AA4000436)存放于被告处;山东山推物流有限公司将在被告某乙公司的债权(运费款)转让于原告,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运费608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发出对账函等督促文件,2014年1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出还款承诺函,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及样机归还义务。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1229939.5元(其中主机款1228000元、配件款1939.5元)、违约金206170.05元(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计算,即欠款的日万分之六)及逾期付款利息32285.91元。2.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的样机(SL50WA装载机,机号SL50AA4000436)并支付样机展示费10750元。3.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清偿运费60800元。4.被告蒋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蒋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另,原告(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2014年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协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附件二《2014年山推样机管理办法》第3.1条约定:“甲方拥有样机的所有权,但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妥善保管该保管物。”第4.2条约定:样机在180天以内展示属于免费展示期,超过免费展示期后,甲方按每天每台50元收取展示费。协议附件五《担保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所欠的货款以及相关的债务得以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第四条约定:“1.本担保函有效期间山推产品销售及委托服务协议书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各期及全部货款总额、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等费用)等。2.本担保函有效期内,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金融资源支持所产生的对山推股份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分别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分期的,按照主债务履行期限逐笔分别计算保证期间。”被告蒋某在该《担保函》“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一台型号为SL50WA(机号SL50AA4000436)的装载机作为样品展示。2014年1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中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228000元。同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1.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计销售6台设备,尚欠货款1228000元未付;2.我司在贵司有代理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贵司有一台产品样机存放于我司(SL50WA装载机,机号SL50AA4000436);4.我司尚欠山东山推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0800元。同时,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山东山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山推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60800元运费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关于代理公司样机摆放情况的通知》、《对账函》、《还款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12280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2014年山推样机管理办法》约定样机的所有权归原告,且对样机展示也约定了相应费用收取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样机并方支付样机展示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山东山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60800元运费转让给原告,但双方均未通知被告某乙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某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函》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但原告未提供关于本案涉及的6台装载机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型号为SL50WA(机号SL50AA4000436)的装载机样机,并支付相应展示费(自2014年10月28日至返还之日,按每日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君
审 判 员 刘 笑
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