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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4号

梁雪峰与连云港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梁雪峰,连云港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工业区高新四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海峰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雪峰、被上诉人向东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海峰一审诉称:我原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河南向东机械厂(以下简称向东机械厂)连云港分厂,即连云港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的职工,向东机械厂于2008年破产重组为南阳向东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我们破产职工的安置费和补偿金以入股形式重组成立向东投资公司,现向东投资公司没有发放梁海峰等职工的股权证明,不承认梁海峰等的股份,故诉至法院要求向东投资公司将梁海峰15561股记载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由向东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向东投资公司一审辩称:1.梁海峰从来就不是向东投资公司的股东,与向东投资公司没有出资法律关系,其要求将其股份记载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梁海峰原为陶瓷厂职工,该厂是向东机械厂的全资子公司。2005年向东机械厂包括陶瓷厂实施政策性破产,2006年经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7年向东机械厂包括陶瓷厂全部资产经依法拍卖,由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向东公司)取得并对原来的职工进行安置,包括梁海峰在内,梁海峰与向东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出资关系。向东投资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最初由南阳向东公司以人民币2010万元注资成立,并非如梁海峰所称的以破产职工安置费和补偿金入股成立。向东投资公司成立后,与梁海峰签订劳动合同,梁海峰只是向东投资公司的员工,对向东投资公司并无出资。梁海峰的安置费和补偿金留在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投入到向东投资公司,后来在南阳向东公司将其持有的向东投资公司股权全部予以转让,不再是向东投资公司的股东,南阳向东公司与梁海峰及向东投资公司之间再无任何投资或出资的法律关系,梁海峰要求将股份记载于向东投资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事实依据。2.梁海峰已经书面承诺将其对南阳向东公司内部股份转化为对向东投资公司的借款,其所称的内部股份已经不存在。因梁海峰参与破产重组的破产经济补偿金最初是在南阳向东公司,2013年该公司委托向东投资公司处理其与梁海峰之间的内部出资问题,梁海峰同意将其作为内部出资的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由南阳向东公司退出并转为对向东投资公司的借款。为此,梁海峰2013年8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本人同意由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转至连云港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本人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整(15561元),自2013年2月1日到账之日起计息,年利率10%,按年核算、结息。”梁海峰自2013年2月起已经按年领取利息。因此,梁海峰也不再持有南阳向东公司内部股份,其所称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内部股份已经不存在。3.梁海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梁海峰对向东投资公司没有出资关系,不享有向东投资公司股份,即便如其所称2008年1月安置费和补偿金以入股形式重组成立向东投资公司之日起,梁海峰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并未向向东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梁海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梁海峰的诉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南阳向东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出资人民币2010万元注册成立向东投资公司。向东投资公司成立后,与梁海峰等原属于陶瓷厂的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梁海峰于2013年8月2日向向东投资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由南阳向东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转至连云港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本人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整(15561元),自2013年2月1日到账之日起计息,年利率10%,按年核算、结息。”梁海峰自2013年2月起已经按年领取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南阳向东公司将其持有的向东投资公司股权中的28.07%以5642070元的价格转让给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中的16.84%以3385240元的价格转让给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的11.23%以2256830元的价格转让给连云港市万家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向东投资公司股东分别为:南阳向东公司(持股比例为43.86%)、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8.07%)、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6.84%)、连云港市万家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1.23%)。2013年1月4日,南阳向东公司又将其持有的向东投资公司股权中的21.93%以4407930元的价格转让给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剩余的21.93%的股权以4407930元的价格转让给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向东投资公司股东分别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0%)、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8.77%)、连云港市万家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1.23%)。2013年1月26日,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向东投资公司的50%股权以1005万元价格转让给连云港繁锋贸易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向东投资公司股东分别为:连云港繁锋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0%)、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8.77%)、连云港市万家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1.23%)。2015年3月12日,连云港市万家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向东投资公司的11.23%股权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向东投资公司股东分别为:连云港繁锋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0%)、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0%)。一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河南向东机械厂、连云港建筑陶瓷厂、河南省南阳汽车修理厂、河南向东车桥有限公司、南阳向东铸造有限公司、郑州向东机械装备厂共同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河南向东机械厂由于宏观政策影响,军品订货锐减,民品开发未能形成规模经营。加之设备陈旧,技术落后,企业办社会负担大。造成企业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连云港建筑陶瓷厂、河南省南阳汽车修理厂、河南向东车桥有限公司、南阳向东铸造有限公司、郑州向东机械装备厂虽然名义上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因注册资金没到位,加之人员、资产、经营管理与总厂(河南向东机械厂)混同。所以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应纳入河南向东机械厂破产程序一并处理。上述破产项目计划已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申请宣告其破产的条件业已具备,遂裁定:

一、宣告申请人河南向东机械厂破产还债。

二、宣告申请人连云港建筑陶瓷厂、河南省南阳汽车修理厂、河南向东车桥有限公司、南阳向东铸造有限公司、郑州向东机械装备厂纳入河南向东机械厂破产程序一并清理。2007年6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河南向东机械厂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职工权益也得到妥善处理,终结破产程序的条件已经成就。遂裁定终结河南向东机械厂(连云港建筑陶瓷厂、河南省南阳汽车修理厂、河南向东车桥有限公司、南阳向东铸造有限公司、郑州向东机械装备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向东投资公司系南阳向东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出资2010万元注册成立法人独资公司。后南阳向东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股权予以转让,现向东投资公司的股东为连云港繁锋贸易有限公司和连云港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梁海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向东投资公司的股东,且与向东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不符。况且,即使如梁海峰所言,南阳向东公司出资成立向东投资公司时的所持有的股份中包括了梁海峰的股份,也属于梁海峰与南阳向东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现南阳向东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梁海峰要求确认其享有向东投资公司15561的股份并将该股份记载于股东名称并进行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海峰负担上诉人梁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陶瓷厂职工,2008年,向东机械厂重组为南阳向东公司。以上诉人的破产企业经济补偿金作为内部股份成立向东投资公司。如果没有上诉人等重组职工,就没有成立向东投资公司的必要,国家是要收回划拨土地。现在向东投资公司不承认我的,请求法院判决向东投资公司将本人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

被上诉人向东投资公司答辩称:1.向东机械厂破产后全部资产经依法拍卖,由南阳向东公司取得。上诉人从向东机械厂取得的安置费和补偿金用来认购南阳向东公司内部股份,不是被上诉人向东投资公司的股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关系。2.向东投资公司成立后,应股东南阳向东公司要求聘用了上诉人等原陶瓷厂职工,与他们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等人没有将安置费和补偿金投到向东投资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向东投资公司自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是2010万元,没有发生资本增减问题,也没有股东向上诉人转让股份情形,上诉人要求将股份记载公司名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3年,南阳向东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其与上诉人的内部出资问题,上诉人已出面承诺将其对南阳向东公司的内部股份转化为被上诉人的借款,其所称的内部股份已不存在。4.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于2008年入股向东投资公司,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海峰请求向东投资公司将其本人股份记载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应当提供其出资证明。经审查,向东机械厂破产后,上诉人梁海峰用其获得的安置费和补偿金认购的是南阳向东公司的内部股份。后南阳向东公司作为全资股东注册成立向东投资公司,根据向东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股东变更情况来看,上诉人梁海峰不曾对向东投资公司出资。梁海峰认为其依据《关于兑付原河南向东机械厂破产职工内部股份认购资金的通知》(落款时间2013年3月22日)第三项,选择参加公司内部股,并将安置费补偿金转至向东投资公司账户,是履行出资行为。

本院认为,该通知无落款单位,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梁海峰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承诺》,并按照《承诺》将安置费和补偿金转至向东投资公司账户、按年结息,该《承诺》不足以证明其为认购向东投资公司股份。综上,上诉人梁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场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姣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