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乳名吴二松),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日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胜在本县新安镇东苑小区西门附近汪某(已判刑)母亲家,以“斗牛”方式聚众赌博,汪某协助抽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朱某、李某、程某、董某、吴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吴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胜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