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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459号

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459号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五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562-6。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宇,系原告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强,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诉被告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文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崔元良、彭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狮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位于南岸区南坪的办公地点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291**的大众小轿车一辆,租用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将车交回原告办公地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30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大众车期间,于2014年9月1日租用原告名下另一辆车牌号为渝AZR9**宝马5系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车费750元,被告使用该车4天后将车交回,欠原告租车费1000元未付,被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租用原告名下另一辆渝BES9**宝马5系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车费750元,被告使用该车辆7天后交回,欠原告租车费3450元未付,以上三次租车,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745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没有结果,后于2015年7月7日找到罗强,经双方协商确定租车欠款为7200元,并由被告向与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汽车租赁款72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2日,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共计三份,分别约定:“…被告罗强租用原告渝A291**大众朗逸汽车一辆,租车用途为自用,使用范围为重庆,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9时40分至2014年9月20日9时40分,共计30日,租金为5000元/月…”、“…被告罗强租用原告渝AZR9**宝马汽车一辆,租车用途为自用,使用范围为大重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19时30分至2014年9月5日19时30分,共计4日,租金为750元/天…”、“…被告罗强租用原告渝BES9**宝马汽车一辆,租车用途为自用,使用范围为大重庆,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11时50分至2014年9月19日11时30分,共计7日,租金为750元/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罗强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舒宇现金7200元,柒仟贰百元。借款人:罗强(签字),2015年7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本案代理人舒宇名义曾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但于2015年8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舒宇系原告华狮公司员工,被告罗强的汽车租赁业务系其主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三份、《借条》、《(2015)南法民初字第095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要素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并以借条的方式确认被告罗强欠付款项7200元,该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事由及还款时间,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为确定为系汽车租赁款项,原告方亦于起诉之日前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且租赁期限已经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汽车租赁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文 臣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人民陪审员  彭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