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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303号

天津中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雁玫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中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雁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303号原告天津中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凌宾路交口苏商科技大厦809。法定代表人李财,总经理。被告王雁玫。本院受理原告天津中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雁玫劳动争议一案后,经审查,虽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天津市东丽区商贸城市场5排15号,但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实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凌宾路交口苏商科技大厦809,被告亦在该地点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现住所地与被告的工作地点均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凌宾路交口苏商科技大厦809,非本院管辖地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树红共2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