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260号
原告:陈洪浩。
被告:熊太月(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66********),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组***号。
原告陈洪浩与被告熊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洪浩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熊太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太月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熊太月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太月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太月以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为2分,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收据》中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熊太月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太月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浩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熊太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青青
审 判 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