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陈桂福。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海。被告陈小红。
原告陈桂福与被告陈小红、李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李炳海、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小红父亲。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借原告60000元现金准备买车,但最后做了生意,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用于个人创业。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炳海因发生交通事故借原告现金10085元。两被告共欠原告170085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炳海辩称,对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是被告所写,但日期有改动,另外两张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与被告无关。
被告陈小红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陈小红父亲。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小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父亲陈桂福现金60000元陈小红2012.8.20”;2014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炳海,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桂福拾万元作为个人创业资金,承诺壹年(有涂改)后还清拾贰万元陈小红李炳海2014年4月还清日期:2015(有涂改)年5月1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炳海因交通事故住院向原告借款10085元,被告陈小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父亲10085元用于李炳海交通事故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押金陈小红2014.10.29”。经质证,被告李炳海对收到6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原告给的彩礼而非借款;对10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主张出具借条时书写的还款期限为五年,而非涂改后的一年。原告则主张并不同意被告书写的五年借款期限,让被告陈小红在期限上进行了涂改。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85元,有三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60000元及10085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条还款期限由被告陈小红进行了涂改,因涂改之前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与被告陈小红存在利害关系,二人未举证证明涂改还款期限系经过了被告李炳海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炳海、陈小红偿还原告陈桂福借款7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申请保全费1420元,两项共计3271元,由原告陈桂福负担1771元,被告陈小红、李炳海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