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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12号

潘某1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潘某1,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潘某1,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王某,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

原告潘某1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1诉称:原、被于2009年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有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2。被告于2013年5月份提出分手,后经人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分开,孩子潘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款50000元,此后孩子就一直随我在深圳生活,2015年8月,原告母亲带孩子回睢宁探亲,被告前来看望孩子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带走,至今不予原告与孩子见面,原告找人去协商均未果。故请法院判令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有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2,孩子出生后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共同照顾,后被告在生完孩子一年后经常外出,孩子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协议分开,双方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相应有监护权。女方对孩子有知情权和探望权,且获得一次性精神资金补偿费伍万元”,原告随即给付被告补偿金50000元后便将孩子带回深圳生活,直至2015年8月份,潘某2奶奶带其回睢宁县探亲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潘某2带走至今不予原告见面。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1与被告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分居时双方书面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金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了补偿金,并将孩子带至深圳随其生活至2015年8月份,且潘某2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由原告方照顾,故从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出发,潘某2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参照本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1和被告王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潘某2由原告潘某1抚养,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提供便利;

二、被告王某自将潘某2交由原告潘某1照顾的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潘某1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潘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超

代理

审判员 崔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