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0110民特000353号
申请人:周东波。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袁永源。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代表人:孙新华,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XX,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东波与袁永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刘婷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1月27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周东波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64134.25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07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70736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由申请人袁永源赔偿238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516元,尚余15364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
二、申请人周东波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