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以强。委托代理人李效君。被告于少甫。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苗玉凤,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李以强诉被告于少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福建省华莱士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福建省华莱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福建省华莱士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福建省华莱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效君、被告于少甫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以强诉称,2015年4月21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往横泾方向直行至苏州蓝缨学校门口时,与被告于少甫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苏E×××××相撞,造成其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其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18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少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已在交警部门垫付了35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25275.86元。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少甫为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双方同责,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按照50%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02分,被告于少甫驾驶登记在福建省华莱士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下的苏E×××××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李以强与被告于少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因多发性创伤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5月18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及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锁骨骨折术后;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6、脑震荡。2015年6月2日出院,同日入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7月1日出院后,2015年7月2日因腔隙性脑梗塞、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入马楼卫生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出院。苏E×××××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确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5000元,医院由他人预交医疗费23000元及门诊费用2275.86元,但不清楚系谁所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于少甫驾驶苏E×××××轻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以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以强与被告于少甫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于少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苏E×××××轻型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58833.92元并提供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发票为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于少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元救护车费应计为交通费用而非医疗费,其中的外购药2076元不予认可。被告还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已采取用药预防静脉血栓,但仍检查出有深静脉血栓的情况,与原告的自身体质及护理机制有关,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后续治疗均属治疗静脉血栓的医疗费,存在过度治疗的可能,故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申请就原告治疗腔隙性脑梗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又,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外购药花费的2076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救护费计入医疗费用并无不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亦应计入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治疗中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自身体质问题并不构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相应的损害后果系由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又,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对马楼卫生院的住院费用5560.52元暂不主张,本院遵其自愿,亦无必要就原告治疗腔隙性脑梗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本院核定上述医疗费为153273.4元。被告于少甫称其还支付了门诊费用2275.86元并提供了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5554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02天5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四次住院中后三次与此次事故无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27天。又,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对马楼卫生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暂不主张,本院遵其自愿。经核算,原告前三次住院时间计71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从外地至苏护理产生住宿及交通费用,住宿无发票,交通费有部分票据。主张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只应包括原告自身就医产生的费用,对他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户籍在江苏丰县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计3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据2张,证明其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8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下肢、胫腓骨、锁骨等处骨折,购买轮椅及拐杖为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对伤残辅助器具费830元予以支持。5、车损,原告提供定损单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修理费的收据,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定损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63529.26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89459.56元,合计104389.56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还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5000元,并由他人缴纳医疗费23000元及门诊费用2275.8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4113.7元,至于被告于少甫垫付款的返还问题,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被告于少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以强人民币441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9元,由被告于少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