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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149号

闵岚与戴士森、谢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闵岚,戴士森,谢建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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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闵岚,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戴士森,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谢建兰,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闵岚诉被告戴士森、谢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岚基于与被告戴士森、谢建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而起诉,要求:1、判令终止借款协议,判令被告戴士森、谢建兰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4200元;2、被告谢建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谢建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士森、谢建兰未作答辩。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闵岚与被告戴士森、谢建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闵岚同意借款给乙方戴士森、谢建兰五万元,月利息1.2%,每年8月25日支付利息,第一次在2015年8月25日支付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闵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戴士森款项人���币50000元。借款后戴士森、谢建兰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闵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戴士森、谢建兰应于2015年8月25日按约支付利息,但其一直未支付,戴士森、谢建兰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闵岚主张解除借款协议,戴士森、谢建兰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闵岚主张戴士森、谢建兰支付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2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闵岚与被告戴士森、谢建兰的借款���议;

二、被告戴士森、谢建兰归还原告闵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戴士森、谢建兰支付原告闵岚利息人民币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戴士森、谢建兰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戴士森、谢建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冬?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