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印本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校对一校二校三校四校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207-1号
申请执行人:陶国强。
被执行人:张绪明。
被执行人:汪爱珍。申请执行人陶国强与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陶国强:
一、借款541406.67元及先期确定的逾期利息14124.64元。
二、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54140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月8日按年利率6%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有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权利,应予以冻结、划拨及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的银行存款6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的银行存款不足的,查封其相应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权利。
三、冻结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宗文
审判员林友乐
审判员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