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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207-1号

陶国强与张绪明、汪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国强,张绪明,汪爱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翻印本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校对一校二校三校四校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207-1号

申请执行人:陶国强。

被执行人:张绪明。

被执行人:汪爱珍。申请执行人陶国强与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陶国强:

一、借款541406.67元及先期确定的逾期利息14124.64元。

二、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54140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月8日按年利率6%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有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权利,应予以冻结、划拨及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的银行存款6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张绪明、汪爱珍的银行存款不足的,查封其相应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权利。

三、冻结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宗文

审判员林友乐

审判员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