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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214号

王彩霞与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彩霞,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

负责人:何立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苇子沟村村委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彩霞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至202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地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与村集体连续存在不可分离的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放弃村民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2年12月13日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一条二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分得承包地,且能够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界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为分配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2月13日征地补偿费3.5万元。腰苇子沟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是否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结合户籍、承包土地、是否向村委会尽义务等综合因素来确定,不能以其中一项条件来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腰苇子沟村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方案,针对不同的分配对象所分配数额是不一样的,只有符合第二条一款的村民才分配全额,其他有分配资格的村民不同的情况分得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依据不足;3.分配数额问题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腰苇子沟村在三次征地过程中共得到1290余万元土地补偿费,按照吉林省28号文件将其中的80%,即1038万余元用于分配,已参与分配的人员有300多人,已将可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结束。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加分配人员,将导致腰苇子沟村增加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总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敦化市铁路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腰苇子沟村分别于2011年3月、6月、8月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征地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被告腰苇子沟村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并未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进行明确的区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给原告王彩霞;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王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方对腰苇子沟村村委会的分配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我方能否获得补偿款,按照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我方应当获得补偿款;2.剩余提留款不存在不足的问题,政府曾经做出指示要求腰苇子沟村村委会留出400万予以分配;3.腰苇子沟村村委会在另案中答辩意见与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实际参与分配人数不一致,故对腰苇子沟村村委会提供的分配数据我方不认可;4.方案作出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3日,我方要求按照该日期主张分配正确;5.按照村委会主张的吉林省相关文件规定我方有权获得分配,即使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也应得到分配;6.农村土地承包以户来分配,补偿款也应以户为单位分配,且类似情况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裁判。腰苇子沟村村委会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彩霞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三口人当中不包含其本人,且其已将户口从腰苇子沟村迁出,人亦在该村之外从事生产、生活,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的生产、生活来源,故按照法律规定其仅能主张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中的一部分,而腰苇子沟村村委会在制定涉案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并没有对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进行明确的区分。一审以此为由驳回王彩霞的起诉并无不当,双方可待明确分项后再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审判员  朴美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