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2015)麦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上诉人黄某甲。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覃某在天水市从事矿产贸易生意,案发前,其曾介绍河南省济源市的孙某从他人处购买过矿粉,后孙某等人认为矿粉品质存在问题。2015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受孙某指使,以索债为由驾车前往天水市麦积区,于2015年5月25日11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工会大厦附近将被害人覃某强行劫持上车,欲将被害人覃某带回河南省济源市索债,并让覃某交出随身物品,用绳子将其双手捆绑。当车辆行驶至陕西省途经一收费站时,被害人覃某大声呼救向收费站工作人员求助,黄某丙等人对被害人覃某采取暴力手段制止,并采用语言恐吓,后将被害人覃某强行带至河南省济源市关押在河南省济源市郊区的一厂房内索债,期间,使用手铐、绳子等物品对覃某进行捆绑束缚、恐吓及殴打。截止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时,被害人覃某已被非法拘禁约35小时。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自首。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丙、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丙等人受孙某指使将被害人覃某非法拘禁的情况。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227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覃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覃某对被告人黄某甲及孙某的辨认以及同案犯黄某丙对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孙某的辨认情况。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手铐一副、绳子一捆、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以及被害人覃某被被告人用手铐铐在防盗窗上的基本情况。6.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并未就孙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西货场被诈骗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事实。8.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自首的事实。(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河南省济源市邵州分局出具的关于孙某被诈骗案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害人覃某曾诈骗孙某的钱款,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前往天水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而是为了与之解决经济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经查,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4月,被害人覃某曾介绍河南省济源市的孙某从他人处购买过矿粉,后孙某等人认为矿粉品质存在问题,本案事出有因,而并不能排除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前往天水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拘禁被害人,故辩护人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关于其来天水的目的是为了将被害人覃某带至公安机关解决经济纠纷以及被害人覃某是自愿跟其前往河南省济源市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害人覃某陈述、证人黄某丙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以索债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覃某劫持上车,并带至河南省济源市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约35小时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覃某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覃某与被告人黄某甲所在公司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是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理应正确处理,而不应采用违法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微,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并非情节轻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作案工具手铐一副、绳子一捆、诺基亚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覃某对案件的引发确有重大过错,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确己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黄某甲所提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覃某对案件的引发确有重大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所提覃某对案件引发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原审认定准确。在量刑时对其具有的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己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
审判员 宋一泓
代理
审判员 郭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