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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78号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王端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端喜,总经理。被告王端喜,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德胜,中石化胜利油田黄河钻井三公司职工。被告许金刚,中石化胜利油田电力管理公司东区供电所职工。被告王栋,中石化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采油五矿采油九队职工。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健源公司)、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龙真与被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健源公司、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水健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水健源公司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年利率14%;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为被告金水健源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金水健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被告金水健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132.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栋辩称,被告王栋不确定是否为被告金水健源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金水健源公司、王德胜、王端喜、许金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水健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水健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依据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就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支付被告金水健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金水健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金水健源公司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金水健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2840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4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1份、还款信息表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水健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金水健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水健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金水健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水健源公司追偿。被告金水健源公司、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4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自2015年7月1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284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

二、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端喜、王德胜、许金刚、王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金水健源清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教元

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