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责人顾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加根,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建云,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蔡万秀,女,1951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公司)、谷加根、杨建云、蔡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芹,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加根、杨建云、蔡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4年1月3日,其与东方鹏程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东方鹏程公司贷款600万元、230万元、27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至1年,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日,均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17%。同日,交通银行与谷加根、杨建云、蔡万秀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屋及土地为东方鹏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谷加根、杨建云与交通银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同意为东方鹏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东方鹏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鹏程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298548元、600万元、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4月1日的欠息分别为53969.27元、140868元、63390.6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谷加根、杨建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有权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X号五岳颐园X幢X单元X室房产及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盐城市解放中路1号城中城5层房产及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盐城市解放中路1号城中城602室房产及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东方鹏程公司、谷加根、杨建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答辩称:交通银行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相互独立,每一笔债务的抵押担保均有针对性,不应放在一案中审理,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交通银行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保留需要答辩期的权利。被告谷加根、杨建云、蔡万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东方鹏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S320182M12014024608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交通银行借款2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在该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17%,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第2.3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2.4条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第4.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第7.1条约定,××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10.1条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谷加根、杨建云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182A2201400243082的《保证合同》一份,为东方鹏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的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谷加根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182A4201400243091的《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X号五岳颐园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土体使用权为东方鹏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的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杨建云作为共有人也在该合同声明条款签字。在编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319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通银行,债权数额为23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交通银行向东方鹏程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据交通银行提交的东方鹏程公司贷款信息综合查询记载:截至2015年4月1日,东方鹏程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2298548元、利息为53969.27元。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东方鹏程公司还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S320182M120140246083、S320182M12014024659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交通银行借款600万元、270万元。同日,谷加根、杨建云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182A2201400243165、320182A2201400243167的《保证合同》一份,为东方鹏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320182M12014024608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182A2201400244606、320182A2201400244618的《保证合同》一份,为东方鹏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320182M12014024659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谷加根、杨建云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182A4201400242498的《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位于盐城市解放中路1号城中城7幢房产及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为东方鹏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320182M12014024608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蔡万秀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182A4201400242493的《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位于盐城市区城中城X幢X室房产及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为东方鹏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320182M12014024659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审理中,交通银行申请撤回其中涉及600万元本金及270万元本金两项债权项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综合查询、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通银行与东方鹏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谷加根、杨建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交通银行按约于2014年1月9日向东方鹏程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其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根据东方鹏程公司贷款信息综合查询记载,截至2015年4月1日,东方鹏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298548元及利息53969.27元未予归还。东方鹏程公司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298548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利息53969.27元的违约责任。交通银行主张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谷加根、杨建云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东方鹏程公司向交通银行的2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谷加根及共有人杨建云与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X号五岳颐园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为东方鹏程公司向交通银行的2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东方鹏程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谷加根、杨建云应对东方鹏程公司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亦有权对谷加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谷加根、杨建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东方鹏程公司追偿。交通银行主张对谷加根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X号五岳颐园X幢X单元X室房产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谷加根名下位于盐城市解放中路1号城中城7幢房产及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蔡万秀名下位于盐城市解放中路1号城中城602室房产及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而非增加诉讼请求,对东方鹏程公司认为应给予其答辩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谷加根、杨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对其未能就交通银行的诉请及证据进行抗辩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29854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969.27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S320182M12014024608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谷加根、杨建云对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被告谷加根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X号五岳颐园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谷加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数额内向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20元,由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谷加根、杨建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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