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82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魏凤宇,住所地肇东市。
被执行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址肇东市南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程远新,职务经理。案外人:魏长山,住址肇东市。案外人:沈长仁,住地址肇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凤宇与被执行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长仁、魏长山于2015年12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长仁、魏长山称,2012年6月2日,其二人以每平方米2297.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肇东市昌五荣昌购物中心三楼面积200平方米一处摊位,总价款459400.00元,有交款收据为凭。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肇供办发(2011)13号文件及肇东市昌五供销社与昌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协议均可证实,该200平方米摊位财产权已归其二人所有,而非肇东市昌五供销社的产权。认为(2015)肇法执字第269号裁定查封该200平方米摊位错误,请求解除查封,维护其二人对该200平方米摊位的合法财产权利。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9日,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关于同意昌五供销社出售闲置资产的批复》,同意昌五供销社出售部分闲置资产并进行开发改造,用于解决债务问题。2012年6月2日,二案外人向昌五供销社购买昌五荣昌购物中心三楼200平方米摊位,昌五供销社为二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但未注明该200平方米摊位的具体位置。
本院认为,首先,二案外人于2012年6月2日以459400.00元向肇东市昌五供销社购买的荣昌购物中心三楼200平方米摊位,收款单位为昌五供销社,且该200平方米所处位置不详。肇东市昌五荣昌购物中心系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开发,该购物中心楼房产权应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有,昌五供销社无处分权,二案外人主张该200平方米摊位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二案外人与昌五供销社没有买卖合同,且200平方米摊位位置不详,其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主张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据上述,二案外人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其请求解除对200平方米摊位的查封,主张财产权利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长仁、魏长山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辛杏然
审判员 凌国岩
审判员 潘立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作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