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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105号

邓孝梅诉高明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孝梅,高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邓孝梅,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赵波,云南省楚雄市人,现住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明忠,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孝梅诉被告高明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由于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高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侄儿何中弘因经营活动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周转,2014年12月7日,被告与其侄儿何中弘同原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的侄儿何中弘向原告借款还有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的侄儿何中弘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到2015年6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应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忠当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2月原告和借款人何中弘、担保人高明忠协商在3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后借款人何中弘意外身亡,被告作为担保人一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为借款人何中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担保赔偿责任,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七个月的利息共2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何中弘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当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所诉情况不实。2014年12月7日何中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当时答辩人在场,何中弘是答辩人的侄子,借条写好后,原告提出请答辩人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个字,答辩人就在该份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答辩人签字只是作为在场人证明何中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法院随原告起诉状副本送来的“借条”复印件上答辩人签名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并不是答辩人书写的,当时答辩人签名时借条上也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而且从笔迹的粗细程度可以判断写“担保人”三个字所使用的笔与答辩人签名时所使用的笔也不同,答辩人怀疑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在何中弘向原告借款一事中答辩人仅是作为何中弘向原告借款的在场人及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何中弘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何中弘生前向其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借条、租赁合同各一份,借条欲证实2014年12月17日何中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条,被告高明忠作为原告的舅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租赁合同欲证实签字担保的签字地点在楚雄市经济开发区丰盛路263号商铺的事实。第二组:谈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支付利息明细账单、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录音欲证实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22日在高明忠车上双方谈话证明高明忠在何中弘向邓孝梅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并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事实;支付利息明细账单欲证明何中弘向邓孝梅借款的法律事实;手机短信截图欲证明2015年5月24日,高明忠支付50万借款利息3500元给邓孝梅的短信内容,证明高明忠履行担保责任的法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中的借条,认可其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被原告篡改过,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付款人及其付款时间在高明忠签字时是没有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中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从录音内容上反映不出对何中弘借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所以录音中被告答应归还部分借款,是考虑到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待何中弘的借款归还后可以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与对何中弘借款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是两码事,其次,原告开庭时才提交录音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利息明细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账单系原告自己单方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四条短信内容认可第一、第二、第三条,不认可第四条,也就是内容为“已收到50万元的利息3500元,请保重身体”这一条,我方没有收到过。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庭前被告对借条落款笔迹及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X07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检验结果为:1、检材落款处的“担保人:高明忠”笔迹中“担保人”三个字和“高明忠”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落款处的“担保人:高明忠”笔迹中,“担保人”三个字和“高明忠”签名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予认可,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和“高明忠”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借条内容是真实的,高明忠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借条、谈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图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反映出被告高明忠知悉何中弘借款事实并参与了其借款过程,在何中弘过世后在与原告商谈借款清偿相关事宜中说到利率为7厘、利息为3500元,并于2015年5月24日短信告知原告已转款3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谈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支付利息明细账单,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的侄子何中弘(已逝)与原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何中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我何中弘今向邓孝梅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用作生意周转,借用期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到2015年6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金额还清。此据。备注:在该笔款项到期之前,若邓孝梅需要抽用资金或全额收回,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借款人:何中弘。2014年12月7日。”该借条日期落款下方,被告高明忠签名捺印。在高明忠签名前写有“担保人”字样。在高明忠签名下方写有“付款人:邓孝梅”、“付款人: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何中弘过世,原告借款未获清偿。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借款清偿事宜,原告对双方协商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被告说利率为7厘、利息为35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邓姐款以转3500元”。后双方就借款清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中弘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何中弘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何中弘过世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清偿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签名前的“担保人”三个字为原告在借款时书写,并坚称借款时明确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被告坚称是以见证人身某某的,且担保人及其后面的付款人、付款时间是在其侄子何中弘过世后原告自行添加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资金往来交易常识的人,在知悉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应承担的不同责任,如果被告高明忠签名的本意是“见证”而非“担保”,其应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但其未在签名前标注,应先推定被告高明忠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高明忠在后续借款清偿事项处理过程中与原告商谈借款利率、利息等问题,并向原告转款3500元,实际履行了对该笔借款的部分担保责任,故,应认定被告高明忠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高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对何中弘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何中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进行担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七个月的利息共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明忠对何中弘的借款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邓孝梅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明忠承担。因原告邓孝梅已预交,现由被告高明忠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玲红

审判员  巴丽萍

审判员  萧天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昱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