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益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胡集镇陈集新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胡集镇胡集街。
法定代表人:马增忠,镇长。一审
被告:王德明。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惠民县益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纺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集镇政府)、一审被告王德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丰纺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按照协议投资及生产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纺织厂场地、厂房归胡集镇人民政府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在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合法财产权并依法登记取得房产证的前提下,法院判令申请人返还房产,明显是使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招商引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胡集镇政府与王德明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及与益丰纺织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王德明设立的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当为10年以上,现王德明投资设立的益丰纺织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而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机器设备全部被执行拍卖,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且益丰纺织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在2009年10月已经停产。因此,王德明设立的益丰纺织公司未按照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进行经营,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胡集镇政府请求解除案涉招商引资协议,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案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如王德明违约,胡集镇有权收回场地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在合同解除后益丰纺织公司返还胡集镇政府涉案厂房、设备等设施,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山东省惠民县益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惠民县益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