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179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俭。
委托代理人:邬丽佳、朱含艺。
被告:苏福林。
被告:杨莉芳。
被告:苏洋。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苏福林、杨莉芳、苏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苏福林、杨莉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10420.83元、复利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后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
二、被告苏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2.852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情况: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福林、杨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苏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苏福林、杨莉芳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洋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苏福林、杨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福林、杨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苏福林、杨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0420.83元、复利83元(计算至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苏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8元,减半收取4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被告苏福林、杨莉芳负担,被告苏洋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