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异2号案外人:曹建祥。
委托代理人:钱驾浩。
申请执行人:杨燕红。
委托代理人:吕运来。
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乐龙。
被执行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鹏。
被执行人:傅静红。
被执行人:官乐龙。
被执行人:马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燕红与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建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建祥称,法院查封的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曹建祥,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仅为该两辆车的被挂靠单位,案外人曹建祥与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约定将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长期挂靠在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和各类营运证件属曹建祥所有,尊重曹建祥经营自主权,不干预曹建祥正常经营活动,曹建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上述车辆系曹建祥于2010年5月11日从杭州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得。鉴于上述事实,要求依法解除对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的查封。案外人曹建祥为证明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帐户交易明细、结婚证、收款单、收款收据、发票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燕红与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归还杨燕红借款3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支付杨燕红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各一辆。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案外人曹建祥与杭州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曹建祥向杭州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豪沃4X2牵引车和三轴三用通华骨架各一辆,总价3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三轴三用通华骨架轮胎由12.00R20变更为11.00R20钢丝胎,原合同中的牵引车头配置不变,减价4550元。合同签订后,曹建祥通过妻子孟玉香个人结算帐户及现金向杭州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余款向银行按揭。2010年11月19日,案外人曹建祥与被执行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以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上牌领证投入运营,车辆产权和各类营运证件属案外人曹建祥所有。并办理了车辆登记,将车辆登记在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所谓挂靠,就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单位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的行为。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所有。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曹建祥,双方挂靠协议也明确曹建祥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依此
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来确定车辆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购车合同及付款依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实际出资人曹建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