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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廖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5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某某,王某某,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廖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委托代理人袁国庆,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茂井镇。被告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县消防大队旁。法定代表人范建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斗蓬山路7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廖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进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职工(驾驶员),罗甸义城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贵J2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罗甸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2015年7月6日,王某某驾驶贵J2288**号重型货车在罗甸县龙坪镇大圆盘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不成事故的赔偿协议,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2元、误工费(111天)13038.60元、护理费(21天)2466.66元、交通费2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100元、营养费(21天)6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20.00元,以上共计24967.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交有保险的,我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位于罗甸县的机构属于互动点,没有法人资质,本公司因路程原因无法到庭,在此对本案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被告提供的票据进行认可;2、误工费必须出示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如不能出示,则请求按照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每日78元计算;3、护理费要求按照2015年护理类标准每天78元计算;4、交通费需出示具体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进行处理;6、营养费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摩托车修理费须提供维修发票;9、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廖某某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的事实;证据4、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去5787.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458.50元,其余329.20元是原告自付;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到贵阳市进行残疾鉴定,花去交通费284.00元的事实;证据6、摩托车修理单,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修理摩托花去1120.00元;证据7、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每天300元,护理人员罗某某每天工资收入15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属实;证据6、受损摩托车是保险公司拖去修理厂修的;证据7个人认为属实,但是具体是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未予质证。被告王某某、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即四川省泸洲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甸县河滨商业贸易城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1月以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每天工资300元,其妻罗某某每天150元,但原告未出示公司应依法与原告夫妻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2015年7月6日上午8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贵J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大圆盘处时,车辆车前保险杠中部与原告驾驶的贵J6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货车驾驶人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即送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右耳廓外侧、耳屏根部挫裂伤;2、颞顶部、左额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第11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开具医嘱要求:持续肋骨固定带3月后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87.70元,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已垫支5458.50元,原告自付329.2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时即送本地摩托修理部修理,花去修理费112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伤愈后前往贵阳市检查是否构成残疾,花去交通费284元。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贵J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由于原、报告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罗某某护理,原告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受到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交投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实际住院为16天,与其主张21天的事实不符,故相关赔偿数额应以16天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就此项问题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此项赔偿数额为5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明显偏高,应予适当减少。根据贵州省公布的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29.20元、2、误工费12686.00元(42874元/年÷365天108天),3、护理费1879.40元(42874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28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120元,以上八项共合计人民币22378.60元。被告罗甸县义城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保黔南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廖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柒拾捌元陆角(¥2237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30元,其余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石文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贞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