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二,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系该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芬,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群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小二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芬,原审被告张群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8月2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陈小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7日,陈买粮(已故)因购石料,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群虎、陈小二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陈买粮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借据显示利息清至2014年7月31日。另查明,陈买粮与被告郜芬在2011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陈买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群虎、陈小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买粮作为借款人已于借款到期前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群虎、陈小二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可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郜芬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以陈买粮配偶身份签字,但双方并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未能审查核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郜芬以借款人配偶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群虎、陈小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群虎、陈小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郜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群虎、陈小二负担。陈小二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借款人陈买粮系同村关系,上诉人曾于几年前为借款人陈买粮及其配偶郜芬提供过担保,但上述担保的借款早已还清。上诉人当时在担保书上签字时也是为陈买粮及被上诉人郜芬两人提供担保,并不是为陈买粮个人提供担保。上诉人并不清楚陈买粮与被上诉人郜芬离婚的事实,被上诉人郜芬与陈买粮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上诉人并未在2013年8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见过该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因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此不清楚,一审法院依据复印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郜芬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对上诉人陈小二不利,被上诉人郜芬在离婚后仍以配偶身份签字系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签字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离婚和离婚协议约定不能排除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存在于借款合同关系中,陈买粮死亡后留有足够的共同财产及遗产可供清偿借款,应依法判决共同借款人陈买粮及郜芬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陈小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共同借款人郜芬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的判决明显不公平。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陈小二上诉没有道理。郜芬答辩称,本案贷款与其无关,陈小二是否签字其不知情。原审被告张群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情合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小二是否应当偿还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小二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陈小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是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两年,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买粮是借款人,郜芬不是借款人。被上诉人郜芬认为,本案贷款与其无关。原审被告张群虎没有意见。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二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小二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保证人陈小二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郜芬在陈买粮借款时与陈买粮已非夫妻关系,故陈小二认为其为陈买粮及郜芬两人提供担保,并不是为陈买粮个人提供担保,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陈小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代
审判员 侯永言代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