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负责人王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桂华,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晓杰,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钢,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民,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佟桂华、白晓杰、白明钢、高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50分许,白宝君驾驶蒙GPXX**号夏利轿车,沿XXX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1KM+65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洪民驾驶的辽MPXX**号江淮轿车相撞,致使白宝君当即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后价认鉴字【XXXX】XXX号《关于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认定为15130.00元。另查明,高洪民驾驶辽MPXX**号江淮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系受害人白宝君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白宝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高洪民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死亡且车辆损坏,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高洪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洪民按责任承担。二被告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白宝君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认为被告高洪民酒后驾车并逃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应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向被告高洪民送达、明示该条款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殡葬用品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三原告佟桂华、白晓杰、白明钢赔偿款1120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三原告佟桂华、白晓杰、白明钢赔偿款273679.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车辆损失151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112000.00元】×50%};
三、被告高洪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佟桂华、白晓杰、白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2.00元,由被告高洪民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条免除责任中,第(五)、(八)项已经明确对饮酒、逃逸作出说明,属于商业险免赔责任。并且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在合同中已经用明显黑体字加粗表明,投保单正面对免责条款内容亦有明确提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合同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释[2013]14号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洪民饮酒驾驶,并且事发后逃离现场、未报警、未对被害人实施抢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都属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佟桂华、白晓杰、白明钢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洪民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是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同时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的认定亦有相关规定。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并对其中免责条款作出告知和提示,被上诉人高洪民也否认收到并知悉该条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景国
审判员 蒋鹏哲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