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325号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清联。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物流)诉被告康清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物流诉称:被告康清联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仲裁委)申请确认原告与燕利中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9日复兴仲裁委裁决原告与燕利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燕利中是在金银岛公司业务区域内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复兴仲裁委的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燕利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复兴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复劳人仲案(2015)79号仲裁裁决书,燕利中(已故)亲属张拴梅、燕何文、康清联、燕某某、燕某某均为该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人,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已于2016年1月8日以上述燕利中(已故)亲属五人为被告起诉立案(案号为(2016)冀0404民初96号),本案原告再以康清联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瑞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