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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519号

刘XX与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519号原告刘XX。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