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519号原告刘XX。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 百度搜索“”
刘XX与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519号原告刘XX。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