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4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杨芬,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游维玺,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四川隆昌人,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杨芬诉被告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卢丹丹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经过多次更换,所以本案具体的借款本金被告记不清了,需要由原告举证说明;本案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0月,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原告之兄李建平介绍,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借款53万元,2012年7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12万元,2013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累计借款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53万元为银行转账,其余均为原告从银行取款后直接向被告给付现金。由于担心借条过期,双方每次借款时均将之前的借条作废,并连同新的借款一起重新出具借条,并按期更换借条。双方最后一次更换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未偿还本金,亦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及取款明细单4张、证人李建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现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于被告称利息已经给付至2015年10月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游维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杨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杨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游维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