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24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田晟,系原告员工。
被告:徐治国,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解丽华,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治国、解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徐治国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49947.63元;2、被告徐治国向原告支付利息2652.69元(该利息��实际代偿次日起分笔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解丽华对被告徐治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徐治国因购买雅阁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徐治国提供担保。如徐治国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的,每日需按垫付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且承担原告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解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徐治国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徐治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徐治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为被告徐治国垫付15617.48元,于2015年10月23日垫付34330.15元,共计为被告徐治国垫付49947.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徐治国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代被告徐治国向银行支付欠款49947.63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依照《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徐治国���付垫付款,被告徐治国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解丽华自愿为被告徐治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徐治国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解丽华对被告徐治国的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9947.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2.6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解丽华对被告徐治国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治国负担,被告解丽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2×××68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