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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504号

周莉,黄学书等与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莉,黄学书,徐开宇,徐茂洲,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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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504号原告周莉,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徐开宇(周莉之夫),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黄学书,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徐开宇(黄学书之女婿),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徐开宇,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徐茂洲,男,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徐开宇(徐茂洲之父),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生路283号第10层B、C座,组织机构代码79589678-6。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莉、黄学书、徐开宇、徐茂洲与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开宇,并作为原告周莉、黄学书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徐茂洲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莉、黄学书、徐开宇、徐茂洲共同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并支付旅游费1072元,但在旅游期间,被告擅自更改旅游行程,致使原告的旅游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旅游费用1072元并赔偿景点重游的误工费1050元。

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游览长寿古镇及三峡梯城属实,上述两个景点原本安排在2015年5月1日游览,但当时正值“五一”旅游高峰期,因车多及天气原因导致车辆拥堵,于是被告出发前询问游客,游客同意返程的时候再游览长寿古镇及三峡梯城。2015年5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游览了龙缸国家地质公园、张飞庙、三峡文物园,之后被告将游客带到三峡梯城,当时已经是下午6、7点了,因为时间太晚,景点已经关门,因此就安排游客返回重庆。由于未游览长寿古镇及三峡梯城的过错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周莉及代表黄学书、徐开宇、徐茂洲,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线路行程时间2015年5月1日至5月2日,原告支付旅游费1072元(268元/人×4人)。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条第3款规定行程中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以下方式处理:(1)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同意变更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变更合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旅游费用1072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旅游行程单,行程单对每天的行程作出具体的安排,第一天(重庆至云阳):长寿古镇、三峡梯城、张飞庙、三峡文物园;第二天(云阳至重庆):龙缸国家地质公园、云端廊桥。长寿古镇、三峡梯城系无门票景点。旅游期间,原告未游览长寿古镇及三峡梯城。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含行程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1072元,因旅游行程单系由被告提供,其应在安排旅游行程之前预见五一节假日车辆拥堵,通过查询天气预报等方式了解旅游期间的天气状况之后,再对旅游行程作出合理安排,以避免客观情况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然而被告临时变更旅游行程导致原告未能游览长寿古镇及三峡梯城,其存在一定的过��。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现行程已履行完毕,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征得游客同意变更行程,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旅游费107.2元(1072元×5%×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景点重游的误工费105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产生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周莉、黄学书、徐开宇、徐茂洲旅游费107.2元。

二、驳回原告周莉、黄学书、徐开宇、徐茂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昭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