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73号原告马世奋(曾用名马斌),男,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盘安乡。委托代理人常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宁,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世奋诉被告丁国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奋及委托代理人常磊、被告丁国宁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承包贺兰县金贵镇三泰合富小区馨怡家园三号、四号商网工程,被告丁国宁挂靠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丁国宁将该工程中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4万余元,被告丁国宁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113600元被告丁国宁未支付,被告丁国宁于2015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13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国宁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一份,由被告丁国宁出具,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136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丁国宁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对外系被告代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此欠款的主体应当是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二、户口簿原件一份,欲证明欠条中马斌与马世奋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丁国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丁国宁辩称,一、贺兰县金贵镇三泰和富小区馨怡家园三号、四号商网是由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由丁吉祥实际施工3号楼,由丁国宁实际施工4号楼。在施工过程中丁吉祥将3号楼基础工程完成至正负零后未再施工,3号楼后续工程经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丁国宁协商继续完成。
二、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分包关系,欠原告款项。
三、施工过程中因丁国宁不具有施工资质,对外均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且现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与丁国宁结算,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丁国宁工程款100万元以上。故该款应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发包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所涉工程系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丁国宁是以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因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马世奋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如果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该证据的双方为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丁国宁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户口簿原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13600元工程款的事实,欠条中马斌与马世奋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发包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且该证据的双方为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承包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贺兰县金贵镇馨怡家园三号、四号商网工程,被告丁国宁挂靠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丁国宁将该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4万余元,被告丁国宁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113600元被告丁国宁未支付,被告丁国宁于2015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马斌金贵工程款113600元,计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本人丁国宁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底付清。欠款人:丁国宁,2015年元月6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丁国宁为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贺兰县金贵镇馨怡家园三号、四号商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丁国宁将该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丁国宁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丁国宁欠原告马世奋113600元工程款,欠条中马斌与马世奋系同一人,被告丁国宁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底付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国宁支付工程款1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贺兰县金贵镇三泰和富小区馨怡家园三号、四号商网是由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款113600元应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理由,因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丁国宁实际履行合同,行使施工的实际支配权,被告丁国宁将该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答辩理由无法对抗被告丁国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宁给付原告马世奋工程款11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丁国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生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