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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733号

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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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宋某某因与被���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民间方式建立婚姻关系,于1990年2月4日生育一子林某,于2002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至今,原告苦心经营事业,被告不但没有支持事业的发展,反而经常在外赌博,赌债累累,给原告的声誉等造成恶劣的影响,夫妻双方感情已经淡然无存。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请求判令:1、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于1986年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0年2月4日生育一子林某。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案经调解,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用心经营,彼此善待,相互宽容,呵护家庭,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陈雨坤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