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143号原告吴士军。委托代理人陈亚、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学玉。被告戈心显。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北路1号(银河国际广场)A07幢2020号。法定代理人孙正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大队队长。
原告吴士军诉被告樊学玉、戈心显、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士军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士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士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吴士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