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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执230号

苟万能与杨德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苟万能,杨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1执230号申请执行人苟万能,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杨德全,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阿不都拉乡集市收费员,住塔城市。申请执行人苟万能与被执行人杨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初字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苟万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德全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受理费205元。执行费170元由被申请人杨德全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德全暂无能力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苟万能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初字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志宽

审判员  敖 晖

审判员  吴晓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