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曹卫国。委托代理人曹孝群。被告贺力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家和快捷酒店*楼。负责人梁呈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林,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丽,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原告曹卫国诉被告贺力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国及代理人曹孝群、被告贺力强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黄少林、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卫国诉称:2015年5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K×××××号三轮摩托车搭乘李兵湖沿娄底市湘阳街南幅机动车道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檀香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贺力强驾驶的沿檀香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K×××××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李兵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力强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贺力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继续治疗费共计8万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曹卫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支出的自费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贺力强的湘K×××××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我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贺力强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为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贺力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曹卫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31821.11元。3、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曹卫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需伤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5、戴权利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6、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贺力强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贺力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住院医疗费22237.11元可以认可,其余均系自费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到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未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4,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但应提供合法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据5,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贺力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门诊费1738元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来源不明,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贺力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李兵湖沿娄底市湘阳街南幅机动车道左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檀香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贺力强驾驶湘K×××××号轿车沿檀香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在湘阳街与檀香路交叉路口内摩托车右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与李兵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原告曹卫国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力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时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30092.4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237.11元,自费医疗费7855.30元,其损伤程度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需伤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贺力强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贺力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曹卫国、被告贺力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问题;二是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三是原告的损失哪些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曹卫国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载有货物的情况下载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在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被告贺力强驾驶的右侧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力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卫国提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贺力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原告曹卫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卫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5)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为由提出异议,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30.41元,其中自费医疗费7855.3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另有原告提交的173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来源不明,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农业居民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根据被告浡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贺力强的被保险车辆湘K×××××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不应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湘K×××××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有安全隐患的证据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湘K×××××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依据来证明免责情形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092.41元、护理费5824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计算)、就医交通费520元(住院期按每日10元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6303元(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三个月)、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2639.41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贺力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系湘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贺力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824元、就医交通费520元、误工费6303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8147元,原告支出的自费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计入保险免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卫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639.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8147元,余下损失34492.41元,由被告贺力强赔偿10347.7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为被告贺力强代为赔偿7751.13元(原告支出的自费医疗费7855.3元、鉴定费800元,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被告贺力强应承担百分之三十即2596.5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5898.13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20898.13元,被告贺力强实际赔偿2596.59元,已支付3000元,保险赔偿款20898.13元中,原告曹卫国进20494.72元,被告贺力强进403.4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卫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曹卫国负担1260元,被告贺力强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正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