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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1号

王某某、孙某某等与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0民初1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孟某甲,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孟某乙,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等诉被告孟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晋州市,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无极县,依据上述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孟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炯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