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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780号

闫平山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闫平山,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闫平山,男,1971年出生,汉族,煤矿工人,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建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万财,男,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亮,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平山与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平山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财、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闫平山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起就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未严格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2月2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7月10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就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8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0667.7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983元(7691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3.5元(3776.25元/月9月+679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01.25元(3776.25元/月21月);检查、鉴定费6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292元(7691元/月12月);上述2、3两项合计312959.75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明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已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已退)、工伤鉴定结论书(原件已退)、检查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4张。被告对交通费票据、银行明细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比较清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复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数额支付。社保我们已经交清,故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我们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应该与仲裁裁决书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14年9月,原告闫平山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30日,闫平山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铁热克煤业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阿地)人社工伤认[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平山在煤矿工作期间身体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阿地劳(初)鉴2015年158号鉴定结论书,就闫平山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工伤七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闫平山三次前往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身体,共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4元。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闫平山就与被申请人铁热克煤业公司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221011.75元【其中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983元(7691元∕月13月);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3.5元(3776.25元/月9月+6797.25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01.25元(3776.25元/月21月);④鉴定费、检查费800元,交通费144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292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10月至今的社保费用。经审理,2015年10月30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闫平山与被申请人铁热克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铁热克煤业公司向申请人闫平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29.5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铁热克煤业公司为申请人闫平山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闫平山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四、驳回申请人闫平山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1月3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闫平山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闫平山因不服该裁决,遂将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铁热克煤业公司为闫平山缴纳了2010年1月-2014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1年7月-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自2013年1月起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闫平山在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977.1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或因公伤残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评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闫平山自2002年10月起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闫平山于2015年2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闫平山要求解除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同意解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中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闫平山在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可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977.19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本人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阿克苏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25元计算。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闫平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支付标准应当按照阿克苏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25元计算。因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10月至今的社保费用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应当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平山与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平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6.25元∕月21月﹦79301.25元;

三、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平山经济补偿金3776.25元∕月12月﹦45315元;

四、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闫平山补缴2002年10月-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闫平山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闫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海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