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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3772号

宫伟与郑成国、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宫伟,郑成国,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772号原告宫伟,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自称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幸福城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国,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6896760-9。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宫伟与被告郑成国、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郑成国、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伟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时10分,被告郑成国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市北区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汶水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宫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成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00000元的前期损失。经查,被告郑成国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成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郑成国,该车挂靠在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H×××××号挂车亦在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H×××××号挂车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郑成国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市北区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市北区汶水北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宫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宫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9月10日11时至2015年9月24日9时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9570.06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宫伟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元。2015年9月24日11时至2015年10月24日8时,原告宫伟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0763.76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宫伟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支出西药费155.62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宫伟在潍坊市中医院口腔科支出门诊医疗费410.76元。原告宫伟在上述三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00907.20元。本案受理前,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GW575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4438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损失价格为21738元,为此,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郑成国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苏H×××××号挂车亦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907.20元;2.车损34407.09元;3.评估费1200元;4.清障费1100元;5.病历复印费1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共计12000元,剩余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成国为原告宫伟垫付医疗费8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对于被告郑成国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原告称待下次起诉保险公司赔付并扣除被告郑成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被告郑成国同意在下次起诉时处理。判决作出前,被告郑成国向法院出具声明,同意承担原告宫伟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从其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病人费用明细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清障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宫伟与被告郑成国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郑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郑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郑成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907.2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不能证明所用药物用于原告事故伤情治疗,且根据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仅对原告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上仅载明西药费155.62元,该票据未载明具体药品名称,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原告2015年11月6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410.76元是在潍坊市中医院口腔科支出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原告口腔部位受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潍坊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原告支出的上述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10034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第二次评估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对第二次评估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宫伟的车损应为21738元。评估费12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清障费1100元系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宫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4378.82元。因被告郑成国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2378.82元,因被告郑成国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总限额105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8665.1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而被告郑成国同意为原告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郑成国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665.17元,被告郑成国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清障费系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成国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郑成国同意在下次起诉时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伟医疗费、车损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伟医疗费、车损、评估、清障费共计73665.17元;

三、被告郑成国赔偿原告宫伟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宫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宫伟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