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韦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用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窃得被害人钱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等物。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