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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655号

施印与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印,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655号原告施印。被告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良,职务经理。被告朱进良。被告吕素艳。

原告施印与被告承德市圣地投资有限公司、朱进良、吕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印诉称,原告通过苏建波向被告圣地公司投资,在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通过吕素艳、于付生的卡(这些卡由圣地公司使用)转账。2015年10月20日投资到期,被告圣地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朱进良、吕素艳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将原告等人打吕素艳、于付生卡内的钱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并且借款人用房产和朱进良、吕素艳进行了房屋买卖的备案登记。其中有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另被告朱进良向原告等人证明吕素艳、于付生的卡是公司转账所用。原告认为,原告的钱打入了被告吕素艳的卡内,被告吕素艳、朱进良用自己的名义向外出借给他人,现圣地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吕素艳、朱进良对外转借后无法按期收回借款由直接关系,被告吕素艳、朱进良对原告的投资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圣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圣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地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吕素艳、朱进良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印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土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