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71号
原告:陈某,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江光辉,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檀宏,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光辉、被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男孩(陈语现上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常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父母极不尊重,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陈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为此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19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为婚姻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章某为了子女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应当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