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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7号

原告关平与被告张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平,张维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7号原告关平。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家。

原告关平诉被告张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树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在白银区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平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至今未清偿分文。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500元,共计3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家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关平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维家向原告关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家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维家向原告关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维家向原告关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维家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24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家偿还原告关平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246.5元,共计3024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张维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栋太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