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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行审14号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黄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5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3666-9。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黄江,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黄江未经批准违法建造为由,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处罚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以下简称XX号)装修过程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XX号东北侧建设地下室,建成一层,框架结构,占地面积261㎡,建筑面积261㎡,被执行人黄江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恢复原貌;2、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被处罚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已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黄江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8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建于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东北侧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黄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黄江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XX号东北侧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貌;

三、被执行人黄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牟 燕

代理

审判员  苏桔海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