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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478号

陈则东与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则东,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则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市行政中心18号楼。法定代表人程锦国。委托代理人李川。

上诉人陈则东因诉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卫计委)卫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卫计委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温卫复决(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温州市医学会是依法成立的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医学管理工作者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地方法人社团,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运用医学等科学知识与技术对医疗事故争议所涉相关医学专业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技术评判过程,并非行政行为。温州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鉴定过程中所涉鉴定费收取及其减免行为)是否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受理陈则东要求撤销温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免缴申请书”的补充回复函》并责令温州市医学会限期重新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判认定:温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8日就原告陈则东提出的鉴定费免缴申请作出《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免缴申请书”的补充回复函》,准予减免鉴定费800元整。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温州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补充回复函并责令温州市医学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述称温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免缴申请书”的补充回复函》,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回复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被告于同日作出温卫复补(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后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对上述事项予以补正。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通知书后,于次日就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补正。被告经复议审查,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5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温州市医学会是依法成立的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医学管理工作者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地方法人社团,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运用医学等科学知识与技术对医疗事故争议所涉相关医学专业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技术评判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缴纳鉴定费是温州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必要前提条件及必经程序,亦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温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免缴申请书”的补充回复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则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则东诉称:被诉复议决定针对温州市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定义错误,温州市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国务院行政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温州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收取和减免鉴定费行为错误。因此,被诉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温州市卫计委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温州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鉴定过程中所涉鉴定费收取及其减免)并非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温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对此已予以明确。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不存在滥用职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30号)的规定,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鉴定受理、鉴定费缴纳、收取医患双方提交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确定专家鉴定组、组织专家鉴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环节。鉴定费缴纳作为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具体环节之一,不可能脱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独立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温州市医学会包括收取、减免鉴定费在内的组织医疗事故鉴定行为并非政府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陈则东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温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免缴申请书”的补充回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则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子文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