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原告谭兴俊。委托代理人肖绍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彭瑾涛。委托代理人彭建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谭兴俊与被告彭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艳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被告彭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兴俊诉称,其系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真情好太太R系列产品在株洲总经销,被告系该产品经销户,被告多年来向原告进货销售。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36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结算单”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为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74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谭兴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颁发的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真情好太太相关产品的经销权;证据3、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36元的事实。
被告彭瑾涛辩称,其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货物还积压在仓库暂未售出,被告与原告之间为代销关系,待账务结算清楚后,该偿还的会予以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往来订货单,拟证明问题货物可返还给原告;证据2、装修费报销明细,拟证明被告店面装修原告可提供报销,可抵货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即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代销关系,且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装修报销明细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无合同签订,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彭瑾涛申请,依法通知证人蔡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拿到厨卫电器好太太株洲代理商权限后,想在醴陵拓展业务,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告,并口头承诺装修费公司100%报销,合作方式可以经销也可代销,且原告为方便被告正积极在醴陵租用仓库,但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有偏向被告之疑,原告经证人介绍原告一事属实,其他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应的反驳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授权书印有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代销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该装修费报销明细上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谭兴俊系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真情好太太R系列产品在湖南总经销,与被告彭瑾涛存在经常性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并在醴陵地区予以销售,货款双方不定期结算。截止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3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74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往来,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瑾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兴俊支付货款5743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彭瑾涛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黄艳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西亚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