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958号
原告:孙照晴,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义铁,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址五莲县富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仕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照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志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照晴诉称,2016年5月17日16时20分,郑德宝驾驶鲁L×××××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郑德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8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6时20分,郑德宝驾驶鲁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4国道文昌路口东追尾孙照晴、刘奇、谭颖华驾驶的轿车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四车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郑德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莱阳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付医疗费354.50元。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认定原告车辆修复价值为26400元。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45日,伤后需1人护理15日,用药合理。原告付司法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300元。莱阳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施救费、车损发票、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负担。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4.50元、误工费16500元(11000元/30天*45天)、护理费1296元(86.42元*15天)、车损264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6570.50元,扣除两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损失限额医疗费64元、伤残赔偿限额3207元、财产限额200元,剩余4309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照晴430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星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