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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717号

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17号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渊,男。委托代理人孙宝岩、卞秀珍,均系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冰、艾国春,均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渊,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原告处旷工后向大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578、580-583、587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578、580-583、58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机关在审理时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处理。在仲裁阶段,仲裁机关的处理已经对原告有所倾向,被告由于经济实力和交通等方面问题,无法进行进一步起诉,所以同意仲裁机关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任救生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餐补、交通补贴、津贴、中夜班/轮班补助、满勤奖、店龄工资、工龄工资、补发/补贴。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4元。再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578、580-583、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拖欠工资1,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4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5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予认可,故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决的事实与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578、580-583、587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45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认可其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15日前的工资未予支付。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466元(2,900元÷21.75天×11天),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数额为1,450元。另外,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提出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数额为2,764元(2,764元×1个月)。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15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50元(1,500元/月×9.5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拖欠工资1,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50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限为两年。

审判员  潘宏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