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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字71号

原告江浩与被告储著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江浩,储著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字71号原告江浩,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储著昆,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江浩与被告储著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浩、被告储著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浩诉称,2015年12月22日,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储著昆的车辆发生碰擦,次日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其因保险公司的要求陪同保险公司的人员去储著昆家中对储著昆的车辆进行鉴定。其与储著昆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储著昆的父亲用铁棍击打其头部,储著昆的祖父损坏了其手机。后经公安部门调处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储著昆赔偿其手机损失4688元、检查费214元,合计4902元。

被告储著昆辩称,2015年12月22日,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江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次日,交警部门也已作出责任认定。但江浩却开出去其家闹事,先与其母亲发生口角,后又与其家人发生纠纷。其并未与江浩发生纠纷。请求驳回江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江浩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储著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江浩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储著昆家中作车辆定损时,江浩与储著昆家人发生纠纷。江浩报警后,经公安部门调处未果。江浩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储著昆赔偿。审理中,江浩主张了手机损失费及头部的CT检查费共4902元,江浩称其手机系储著昆的祖父损坏,其头部的损伤系储著昆的父亲致伤,因在公安部门处理过程中,储著昆的家人均委托储著昆前来处理,故要求有储著昆承担赔偿责任。储著昆认为其未与江浩发生纠纷,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浩与被告储著昆的家人发生纠纷,江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损失系由储著昆所致,且江浩在审理中也自认其人身、财产损失系储著昆家人所致。储著昆并不是本纠纷的侵权人。江浩认为储著昆系在公安部门处理时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储著昆是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应是被代理人,也不应由储著昆承担民事责任。故江浩要求储著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江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成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