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3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崔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告:梁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陈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梁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梁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徐X,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梁XX、徐X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梁XX、陈XX、梁XX、梁XX、徐X、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珏安、曾祥明,被告梁XX、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力公司、梁XX、陈XX、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梁XX、陈XX、梁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抵押人为被告东某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梁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抵押人为被告东某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1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抵押人为被告东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305.39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担保债权、担保范围、抵押物。合同签订后依约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梁XX、陈XX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XX、陈XX为被告东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的所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梁XX、徐X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XX、徐X为被告东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的所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4060XXX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并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东某公司发放两笔450万元整的借款,合计9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7日;因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逾期未能偿还,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某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金余额9000000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东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XX公司所有的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XXX号4幢厂房,梁XX、陈XX、梁XX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29C,梁XX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14H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东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5.判决被告梁XX、陈XX、梁XX、徐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梁XX答辩称:抵押合同的签名确实是梁XX本人所签,但其仅是对190万元的借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费用也不应由梁XX负担。
被告徐X答辩称:涉案借款是梁XX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徐X对此并不知情,徐X从未签署过涉案保证合同,否认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某公司、梁XX、陈XX、梁XX、XX公司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合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XX、梁XX(合同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420),被告梁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29C房(权属证明: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850022XXX号);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东某公司(该合同中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该合同中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日,原告(合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梁XX(合同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421),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14H房(权属证明: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东某公司(该合同中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该合同中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合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XX公司(合同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60XXX),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XXX号4幢厂房(权属证明: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30539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东某公司(该合同中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该合同中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合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徐X(合同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364),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东某公司(该合同中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该合同中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合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梁XX、陈XX(合同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60XXX),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东某公司(该合同中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该合同中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日,原告(合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梁XX、徐X(合同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60XXX),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东某公司(该合同中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该合同中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东某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0178)。合同“基本约定”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060XXX、2014060XXX、2014060XXX),担保人为被告XX公司、梁XX、陈XX、梁XX、徐X。合同“具体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8日,原告发放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两笔4500000元,合计9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东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任何款项,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东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东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用为6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9日,开具发票(号码:00152188),写明收到律师费60000元,并备注广州市东某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三案。2015年1月10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50000元,汇款附言中记录有发票00152188等内容。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提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1号诉讼,在该案处理中,被告徐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364)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接纳其申请后,被告徐X未垫付鉴定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告知被告徐X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缴费,逾期视为其不再申请笔迹鉴定。之后被告徐X没有缴交其应垫付的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对帐单、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房地他项权证(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公告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东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东某公司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东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陈XX以其自有的房产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29C房为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梁XX以其自有的房产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14H房产为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XX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XXX号4幢厂房为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属于相关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故被告东某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29C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26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14H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19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及有权以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XXX号4幢厂房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13053900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梁XX、陈XX承诺对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在3000000元的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梁XX、徐X承诺对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在30000000元的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徐X又另外承诺对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在10000000元的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属于相关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梁XX、陈XX、梁XX、徐X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东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陈XX、梁XX、徐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某公司追偿。
被告徐X抗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364)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在另案中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另案的处理中,被告徐X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其应垫付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其不申请鉴定。由于被告徐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其关于合同中签名不真实的意见,并依法采纳该保证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确认被告徐X的保证责任。被告东某公司、梁XX、陈XX、梁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计付,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
三、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29C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6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14H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从化市鳌头镇新车西路XXX号4幢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053900元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梁XX、陈XX对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300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XX、陈XX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梁XX、徐X对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300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XX、徐X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徐X对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100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0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XX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XX、陈XX、梁XX、徐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雪芳
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