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曹太先,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旗、魏昊,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9399904。
法定代表人:林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陈科,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太先诉被告中山市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太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旗、魏昊,被告名苑房地产公司李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太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为:1001019021)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并收楼。2012年3月,原告开始装修房屋,在装修书房时发现房间有白蚁活动,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保证处理好该项事情并联系了白蚁灭杀公司进行白蚁灭杀。到2014年7月,原告发现购买房产的三间房屋均有白蚁,被告再次找来白蚁灭杀公司进行白蚁灭杀,但并没有解决问题,到2015年4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地上、墙上均有白蚁活动。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有责任也有义务为开发的项目进行白蚁灭杀及防治,并应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白蚁灾害,使被告新装修的房屋遭受严重破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有义务进行赔偿。但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拒绝赔偿。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69.8元;2.被告履行白蚁包治义务,对原告房产进行彻底的白蚁防治灭杀,因被告进行白蚁防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太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装饰装修合同;3.收款收据;4.房屋受损状况图片一套;5.房屋建造质量陈述;6.证人何某的证言。
被告名苑房地产公司辩称:1.安南丽苑15至19幢楼商住楼项目在开工前已经严格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签订了预防合同,并严格履行了该合同,在办理预售时也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其也严格履行了白蚁预防义务,不存在过错;2.原告家中出现白蚁,是原告在房屋室内装修时没有进行白蚁预防工程所致,与其主体工程的白蚁预防工程无关,也与该商住楼项目主体工程无关,其对原告室内装饰装修也不承担任何包治义务;3.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苑房地产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书一份;2.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3.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份;4.收楼确认书一份;5.装修声明一份;6.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卖方名苑房地产公司、买方曹太先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太先购买座落于中山市××××房,该合同附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装修装饰要求须按照牧业管理部门提供的注意事项进行,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没有相关白蚁防治的内容。2010年12月31日,曹太先签署了收楼确认书,确认已验收上述房屋,该房符合《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同意接收该房屋。2012年4月24日,曹太先签署了一份装修声明,内容:我是安南丽苑17幢1103号房产业主,现委托原装公司(个人)装修,因该公司(个人)不具备装修资质,本人特声明如下:1.严格履行《安南丽苑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有关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2.由本人承担一切装修引起的安全、质量等方面的责任。曹太先称其在2012年3月开始装修,在装修书房时发现房间有白蚁活动,告知名苑房地产公司后,名苑房地产公司联系白蚁灭杀公司进行白蚁灭杀。到2014年7月,曹太先发现购买房产的三间房屋均有白蚁,名苑房地产公司再次找来白蚁灭杀公司进行白蚁灭杀,但没有解决问题。到2015年4月,曹太先所购买的房屋地上、墙上均有白蚁活动。曹太先认为名苑房地产公司应对其赔偿,双方协商示果,曹太先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09年9月3日,甲方(委托方)名苑房地产公司与乙方(施工方)中山市富安白蚁防治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约定中山市富安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1号安南丽苑15至17幢商住楼进行白蚁防治。2011年1月21日,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已通过名苑房地产公司确认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规定,名苑房地产公司与曹太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有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虽然名苑房地产公司与中山市富安白蚁防治有限公司签订了白蚁防治合同,也履行白蚁防治义务,但该保证书中没有相关内容,名苑房地产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只是该过错尚未达到造成曹太先损失的程度。曹太先在入场装修时聘请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公司(个人),并承诺对装修承担一切装修引起的安全、质量等方面的责任,其亦存在过错。至于白蚁的产生,曹太先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白蚁是交楼前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存在。根据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曹太先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酌情判定名苑房地产公司赔偿曹太先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太先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太先负担3760元,由被告中山市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审 判 员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云龙曾小丽 来自: